• 政策解读
  • 文解:《旅游法》适用操作指引
  • 阅读:
  • 时间:2013-10-17 11:03
  • 来源:《旅游法》来源: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原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含后期修改)  

      一、关于适用《旅游法》的时间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旅游法》的规定:一是2013年10月1日(含10月1日)后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及其履行行为;二是2013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其全部或者部分在10月1日之后(含10月1日)履行的行为。 

      二、关于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 

      《旅游法》规定,禁止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允许通过低价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游法》重点抵制这种经营行为的同时,为满足有购物需求的旅游者的需要,规定经营者在保障旅游者有充分知情权、选择权、公平权的法定框架下,开展此类活动。 

      根据《旅游法》“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规定,建议做到: 

      1.旅游合同及其行程单不可出现“购物安排、自费项目”等文字内容。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有任何“明示”或“暗示”旅游者参加购物或自费项目的行为,将会引起《旅游法》第3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2.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购物、自费项目的安排,建议做到: 

      (1)不得从购物或自费项目的经营者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诚信规范,不诱骗旅游者。 

      (2)确保旅游者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两项活动均须透明,作出真实、准确、详细的说明,包括购物场所的名称、地点、停留时间、主要商品及其价格,自费项目的主要内容、适宜人群、名称、地点、活动时间以及相关价格等情况; 

      (3)不得将旅游者是否同意参加这两项活动作为签约条件,如旅游者没有主动提出或协商不一致的,旅行社不得拒绝签订合同或者增加团费;虽经双方协商一致,旅游者同意参加的,也不得减少团费。 

      (4)签约操作建议:如在签订合同时,旅游者提出购物或自费项目需求的,则应另行单独附纸,须由游客签署“声明文件”或“补充协议”,旅行社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盖上合同骑缝章,作为合同附件,一式两份,一份交游客,一份留档保存。 

      (5)如在旅游途中旅游者临时提出需求的,经旅行社同意,导游(领队)与旅游者应当订有书面协议。行程结束,此“书面协议”须存入团队档案保存。 

      (6)两项活动均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并对不参加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安排。 

      3.自由活动时间内的安排。旅游者可以在旅游行程中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内,自愿自主的安排个人的购物等活动。自由活动期间,如旅游者有购物需求,要求旅行社帮助,旅行社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作出正当、合理的建议和说明。 

      4.购物场所、购物点。旅行社应避免选择同类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以及信誉极差、质量低下的购物场所。至于专赴“义乌小商品市场”、“海宁皮革城”等纯购物游的团队,旅行社必须符合本条“2”中“(1)”、“(2)”的内容。如行程中含有其他观光游览项目的,则应按照本条“2”中“(1)”、“(2)”、“(3)”、“(4)”、“(5)”、“(6)”内容操作。  

      5.自费项目收费。根据规定,包价旅游合同中应剔除之前的“自费项目”内容,即合同中的不存在“自费项目”及其费用金额。如旅游者提出在旅行社提供的行程单以外要求“加点项目”,费用的收取方式是行前收取还是途中导游收取,由旅行社自行确定。但做到有收取费用的凭据,一式二份,一份游客保管,一份旅行社存入团队档案。 

      三、关于境外地接社擅自安排购物等活动,组团社需承担相应责任 

      1.《旅游法》明确规定组织到境外的旅游活动,同样适用本法。 

      2.与旅游者的合同是由组团社签订的,境外地接社的行为应当受组团社的控制,责任应由组团社承担。同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组团社及其领队应当要求境外地接社按照约定安排旅游活动,不按照要求安排的,组团社及其领队应当制止。 

      四、关于规范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经营行为 

      1.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对于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的,工商部门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2.虚假宣传问题。对于旅游购物场所和自费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工商部门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予以查处。 

      3.对于商业贿赂问题。旅游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经营者等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关于不得安排的有关活动和项目 

      旅行社不得安排我国法律禁止的旅游活动和项目。包括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宗教歧视及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等。对于我国法律禁止的旅游活动项目,旅行社不得出现在旅游合同中。在旅游中,导游或者领队不得向旅游者作出任何提示,如地接社或地接导游提供这种项目,组团社的导游或领队应予以阻止,旅游者要求参加的应加以劝导。 

      六、关于签订合同时酒店的确定 

      1.如旅游者报名签订合同时,旅行社已确定酒店的,可在合同中直接标明入住酒店的名称和标准。如报名时未能确定酒店名称和标准,则应在团队出发前,把最终确定的行程单发给客人并签名。行程单中需确认酒店准确的名称和酒店的官方网址。 

      2.如在旅游旺季等特殊情况下因房源紧张,签订合同时未能确定入住的酒店或星级类别的,可以列出数个当地同等级酒店名称和标准作为备选,但要与游客说明清楚,征得游客理解和认可。最后出行时,入住的酒店在备选的几个酒店范围内选择。 

      3.如果无星级的酒店,应清楚表述酒店所在地域、交通、开业时间(酒店新旧)、内外部环境设施及服务功能等真实情况。 

      七、关于合格供应商 

      旅行社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在境外,该供应商在资质上要符合相应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境内,需依据政府、行政组织、其他专业组织提供的资质等确认判断。实际中,应索要供应商的有关资质证明作备查,如营业执照、许可证、车辆道路客运许可证、餐饮服务资格证等。 

      八、关于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依法履行告知或警示义务,既是维护旅游者权益的体现,又是旅行社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手段,旅行社应依法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1.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2.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的信息 

      (1)《旅游法》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2)《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3)《旅游法》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5)《旅游法》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6)《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7)《旅游法》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旅游法》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3.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旅行社应根据不同的线路、气候、游客年龄身体等情况,作出针对性的告知,如高原、潜水、特殊饮食和旅游目的地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告知应采用书面和口头方式,对于事故、风险多发区域,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并在实地以口头作出提醒和警示。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公共交通等其他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公共交通包括航空、铁路、航运客轮、城市公交、地铁等,当这些经营者违约或侵权时,旅行社应协助旅游者向上述经营者尽到索赔义务。其他旅游经营者,如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如违约,未按约定标准提供住宿或者不能提供住宿服务的,则应采取补救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十、关于代理保险产品 

      具有代理保险产品资质的旅行社,一要有基本的保险相关知识;二要明确告知旅游者代理投保的是哪家保险公司,是什么产品,向旅游者推荐投保或由旅游者自主决定投保;三要准备所代理投保的保险合同等资料,供备查备用,如游客需要则应提供。 

      十一、关于导游、领队安全提示义务 

      旅行社除在旅游合同(出团须知)中对安全注意事项作出书面告知外,导游或者领队在旅途中应做到: 

      1.带领游客前往游览、参加活动或入住酒店,在旅游车上作出相应提示,是必不可少的,做到提前告知和集中告知; 

      2.提示旅游者必须遵守的事项,应不厌其烦随机提示,如坐过山车、潜水等项目,应陪同游客察看景区的管理规定。 

      十二、关于旅行社在安排自由活动中的义务和责任 

      《旅游法》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1.自由活动期间提示旅游者有关安全注意事项是旅行社的首要义务,提示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和口头相结合,并注意有关证据的保存,如经游客签名的相关资料和录音录像等凭据。 

       2.救助义务首先要求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保持通讯畅通,旅行社的业务经办人员及导游(领队)应将联系方式告知每一位旅游者,是必须做的一个事项。 

      3.当旅游者安全遭受损害,旅行社应及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救助,如送游客到医院、报警、联系家属等。 

      4.如未尽到上述相应的义务,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关于标明委托销售、转拼团及地接社有关信息 

      1.旅行社在旅游合同及《行程单》中,应明确标明旅行社基本信息,这些基本信息包括有关旅行社的全称、地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无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代理出境游旅行社招徕业务,除要按照国家旅游局(旅监管发〔2010〕79号)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外,并应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增加委托社的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 

      2.由于成团人数不足,经旅游者同意,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将受委托旅行社的基本信息体现在旅游合同或《行程单》中。 

      3.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必须依法载明,告知旅游者。若一个旅游团队,有多家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务的,则应分别载明其基本信息(此问题在讨论中,参会旅行社没有提出异议)。 

      十四、关于旅游者在出境旅游时解除合同的限制 

      《旅游法》规定,“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据此,发生不可抗力、旅游者疾病等足以导致旅游者无法随团入境的客观原因的,应当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办理;旅游者在行程中解除合同返回的,旅行社应当为其办理相关分团入境手续,协助其返程。 

      目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有集体随团活动的强制性要求,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确告知旅游者解除权受到限制的这一规定。 

      十五、关于导游、领队与旅行社的关系 

      1.旅行社不管是委派属于自己员工的导游(领队),还是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都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所委派的旅行社,其相关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旅行社承担。因此,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领队的管理。导游、领队作为执业人员,也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导游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障。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有权拒绝旅行社要求其垫付团费或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十六、关于旅游行程单 

          1.旅游行程单是对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行程、服务项目和标准、具体内容和时间等进行细化,其内容应当与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及对旅游者的承诺相一致。 

      2.旅行社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实际出团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 

      十七、关于导游(领队)担当文明旅游使者 

      《旅游法》明确规定了旅游者有文明旅游的义务,同时也对旅行社和导游提出了要求。 

          1.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将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作为合同内容,并向旅游者详细说明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要求。 

          2.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领队的教育和约束,要求其履行相关带团职责。 

          3.导游在旅游行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对旅游者有不文明旅游行为且屡次不听劝阻的,视为《旅游法》规定的从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如给旅行社造成损失,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赔偿。 

          4.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文明旅游规范,因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旅游者自行承担。 

      十八、关于旅游者主要权利和义务 

      1.旅游者的主要权利: 

      (1)知悉真情权: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就包价旅游合同中的行程安排、成团最低人数、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行社责任减免信息,以及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内容,要求旅行社作详细说明。 

      (2)拒绝强制交易权: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未经旅游者要求,指定购物场所、安排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及旅行社的导游、领队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也可以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 

      (3)合同转让权:除旅行社有正当的拒绝理由外,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4)合同解除权:包价旅游合同订立后,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时,旅游者不同意组团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旅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旅行社变更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获得扣除组团社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的余款。 

      (5)损害赔偿请求权: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景区、住宿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 

      (6)受尊重权: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7)安全保障权: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者有权要求为其提供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就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其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8)救助请求权: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9)协助返程请求权:包价旅游合同在旅游行程中被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返程费用。 

      (10)投诉举报权:旅游者发现旅游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旅游、工商、价格、交通、质监、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或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旅游者的主要义务 

      (1)文明旅游义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2)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个人健康信息告知义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审慎选择参加旅游行程或旅游项目。 

      (4)安全配合义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5)遵守出入境管理义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十九、关于旅游相关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旅游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旅游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 

      二十、关于旅行社的设立 

      1.“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 

      二十一、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二十二、关于导游证的取得 

      1.

    导游资格考试继续按现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3.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但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申请导游证,应当依法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依法成立的导游协会、旅游协会成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内设的相应工作部门。 

      二十三、关于领队证的取得 

      1.已取得导游证。 

      2.相应的学历,是指大专以上学历;相应的语言能力,是指与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相对应的语言能力;相应的旅游从业经历,是指2年以上旅行社相关岗位从业经历。  

      3.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领队证的人员,在2016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