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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解:《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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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0-08-25 15:58
  • 来源: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源: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原文件:《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一、 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答:宁波是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不仅拥有一批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也拥有众多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近现代优秀建筑、史迹等。目前,我市经依法核定公布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有22个,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34个,此外,尚有一大批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由文物行政部门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点实施保护。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均没有对文物保护点的含义和范围作明确界定,关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也缺乏具体操作条款,使得大量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由于缺乏保养和维护,或者使用不当,许多不可移动文物存在不少安全隐患,甚至面临损毁危险;二是一些管理单位和所有人、使用人擅自修缮和装修不可移动文物,且在工程设计和施工时未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损害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三是因各类建设工程需要,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改变文物原状,损毁文物本体。上述状况,迫切要求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出台一部适合我市实际需要的专题性地方法规。


    二、 如何界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什么保护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是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

    根据《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规定:“文物保护点”是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公布之前,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

    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三、 出台实施《条例》,对于加强文物保护点保护有哪些重要条文规定?

    答:主要有以下条文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四、出台实施《条例》,对于保护责任人来说明确了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加强文物保护点保护,首先强调的是一种社会责任,人人保护,人人共享,共同呵护我们的精神家园。因此今后对于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其次,对于具体保护责任人,依法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遵循“谁保护、谁利用、谁管理”的原则,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并在必要时,实施政府救济,体现了 “以人为本”立法理念。《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五、出台这部《条例》,对于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出台实施,是我市新一届人大常委会颁布出台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是我市文化遗产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又一重要立法成果,也填补了我国文物保护领域内的立法空白,体现了我市文物保护的先进性和立法的地域性特色。

    该条例充分坚持了保护是文物保护的根本原则和灵魂,但同时在加强文物保护的前提下,促进文物建筑的合理利用,发挥文物综合价值,让它活起来,价值再现。

    该条例的出台,是让全社会认识保护文化遗产应从文物保护点做起。文物保护点是各级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源基础。“颗颗星星”才能烘托出国保、省保的靓丽,才能更为全面地展示名城风貌和文化特征。

    条例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前瞻性和重要举措。即: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等纳入到文物保护范畴中去,保持城市发展的文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六、从2008年1月1日起,如何来实施好这部地方性法规?

    答:(1)组织宣传。旨在《条例》在民众中普及,为《条例》的实施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2)属地管理。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3)制定办法。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从管理方式方面要实现从简单化、片面化向公众参与、专家认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转变。

    (4)行政执法。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方面要实现从权责不清、以督察带动执法向落实责任制的转变,建立文化遗产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实现各工作环节的制度化、规范化。

    (5)促进保护。进一步建立政府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机制,努力实现文物保护点保护与社会资本投入的对接,促进保护利用。尤其是在文物保护点相对比较集中的历史街区保护和新农村建设中的名镇古村保护。


    七、《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有哪些强制规定与处罚?

    答:《条例》规定: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如: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以及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违反此规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或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