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件:《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一、为什么要修订《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答:《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7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特色,推进文化大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先后于2002年和2006年作了制定,原先《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提高文物保护管理的水平,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该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修订后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将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新《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出台有哪些突破?
答:修订后的《宁波市文物保护条例》总共三十条,在条文内容上,按照现行的立法理念,上位法已经规定,不再照搬照抄,而是补充上位法所没有规定的,或者延伸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新《条例》主要有以下突破:
1、明确行政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职责。《条例》针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而且明确保护工作。
2、明确行政区划调整时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在行政区划调整时,对文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应当及时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对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做好更名工作。
3、明确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日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特别规定了在发生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时,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4、明确有关文物保护社会力量的规定。《条例》进一步促进和壮大我市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明确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行培训、指导。
5、明确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新《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以下要素合理划定: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新《条例》明确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规定了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三、新《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有哪些立法新亮点?
答:新《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既做了大量基层调研工作,又借鉴省内外同类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具体实践,根据宁波文物保护实际,此次立法修订重在突出重点、突出特点,从而形成了立法亮点。主要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名城保护日的规定。1986年12月8日,国务院批准宁波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于是,从1996年以来,我市文化部门在每年的12月8日前后都组织历史文化名城公布纪念日活动,得到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大力宣传了宁波的历史文化,也让老百姓获得了免费参观文博单位、免费参加文化旅游的实惠。为了更好地扩大宁波名城的影响力,《条例》借鉴了苏州等城市的做法,在第七条规定“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设立名城保护日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体现城市尊重历史、科学发展的理念,提醒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承担更多的保护责任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义务,提高社会更加积极、主动、自觉参与保护的意识。让12月8日成为一个人人参与文物保护,人人共享保护成果的节日。
2、博物馆逐步免费开放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这是我市贯彻落实2008年1月23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四部局联合下发《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的实际举措,并将其纳入地方立法条文,以此更好地推进全市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满足人民群众精神生活需求;同时推进公共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和提高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3、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规定。鉴于宁波水下文物资源比较丰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在水下作业中打捞出水的水下文物,打捞责任人应当及时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此条文规定体现了宁波地方文物资源的特别性,有利于加强水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此外,新《条例》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公布程序方面、市和县(市)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历史影响的但已经消失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方面、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这些可能收藏国有文物的单位在发生变更、撤销时如何及时处置、移交文物方面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四、《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出台后,对促进宁波文物保护利用将发挥哪些作用?
答:新《条例》修订出台后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作用:
1、提高了依法保护的前瞻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组织文物、民族宗教、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从而为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保护与发展、保护利用的关系奠定重要基础,适应了文物依法保护工作的要求。
2、落实了权利和义务均衡关系,调动全社会的保护和利用的积极性。在进一步确保文物安全的同时,实现文物资源社会共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同时,规定了文物行政部门的责任: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及培训。
同时《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进一步推进了宁波文物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如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自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按期提交资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资料:逾期不提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另外对上位法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执法处罚,如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